这个同就是合作,而合作是所有人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性条件,因此它有资格作为所有人必须接受的同。
[34]资产阶级学者企图把宪法说成一种‘纯粹的、抽象的规范,把宪法说成为这样一种国家的法律,即在这种法律面前不仅人人平等,而且这种法律似乎是大家所创立的。第三,能够使法律体系完备,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使整个社会秩序井然。
第二,能够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使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得到安定,人民的权益得到保障。马克思在《论宪法的实质》一文中又提出: 一个国家的真正宪法是不成文宪法,而真正的宪法取决于现实的‘力量对比。这一时期翻译出版的苏联宪法教材和著作主要有: [3]维辛斯基的《苏联选举制度》、《苏联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暨各盟员共和国及自治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苏联法院和检察机关》、《苏联国家组织》。[51]阿#8226;马里茨基将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理论引入苏联法学界,并试图以此树立法律的权威,要求一切国家机关依法办事,在具有完备法制的前提下实现法治国家目标,而苏维埃国家无疑应当力图实现这一目标。[17]当时使用的教材主要是翻译成中文的苏联宪法学教材,授课方式为苏联专家先为中国法学教师上课培训,讲授苏联宪法内容和宪法基本理论,然后再由中国教师为法律系学生讲授。
[33][苏联]斯大林: 《关于苏联宪法草案》,载《斯大林文选》第90 页。[44]直至20 世纪80 年代,仍可以看到以阶级力量对比关系作为分析宪法本质的核心表述,例如,《宪法与民主制度》一书在引用了列宁的宪法本质表述后,将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与民主制度联系起来,以此具体分析宪法的本质问题,其中写到: 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的变化导致民主制度的变化,大体上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实际力量对比发生根本的变化,引起统治地位的改变……另一种是两者的力量对比虽有变化,但并不引起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地位的相互转化。在建国之初,我国普通民众的文化素质比较低,缺乏自治能力,无论法律上如何规定,通过选举的方式选出省级的地方领导干部实际上是不可能在短期实现的,主要还是由上级来任命。
此种情况下,再由他去召开最高国务会议不仅勉为其难,也不合制度设计的初衷。事实上,美国宪法中在第二条第三款中也规定了总统应经常向国会有关国情的报告,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供其考虑。由于在中央人民政府(1949-1954)期间,实行的是所谓的议行合一的体制,因此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发挥着国家机构之间的议事协调作用。关于国家副主席的制度设计,毛泽东文稿中保存下来的16条关于宪法草案的批语[10]中有一条特别需要引起注意。
[23] 参见《刘少奇建国以后文稿》(第六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125页。[7] 参见《人民民主国家宪法汇编》,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
那么宪法草案初稿是如何确定35岁这个标准的呢?根据曾经参加制宪的董成美教授的回忆,大致的情况是这样的:关于国家主席需要多大年龄才能担任的问题,当时在北戴河田家英同志让我打电话请示毛主席,毛主席指示说,你们查一下资产阶级国家元首是多大年龄才能担任的。5. 召开最高国务会议的权力 宪法草案初稿中规定了国家主席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召集由副主席、总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的最高国务会议。副主席受委托得代行主席部分职权,此点必须加入。为了使前后两个任期的时间保持基本一致,因此选择五年的任期是有一定道理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主席的外交权,远远不是礼仪性、程序性的活动,而是具有实质性的内容,并引出实质性的后果。(三)依照法律任免省、中央直辖市、自治区、自治省的人民政府的主席、副主席。······总统的权力并不是固定的,而是处于摇摆之中,总统权力的变化取决于其与国会关系的分裂或联合[29]。1954年宪法制定的时候,驻苏联的全权代表是张闻天,其当时也是中共中央的13个政治局委员之一。
[32] 1982年宪法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的第二节规定了国家主席制度,与1954年宪法中的国家主席制度相比,主要删去了两个重要的条款:一个条款是召集最高国务会议的条款。因此,中国探索用宪法来规制国家元首的权力之路,就注定是个曲折漫长的过程。
如果真的以为国家主席的建议权是可有可无,不起决定作用的话,那就没有观察到权力运作的真实图景。这样规定也更加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根本制度的宪法体制。
在宪法草案初稿中没有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作为最高国务会议法定的召集对象,可能并不是毛泽东的疏漏,而是其本意。总统的权力来自于其个人对周围人的政治影响力而不是宪法上的那些笼统的规定。而权力过小,则难以应付各种复杂情况,这对于一个大国来说尤其是如此。另外,新中国建立时期的第一代领导人都正处于人生的盛年,从经验和年龄都处于人生的最好时期,他们所信奉的理想就是为国家、民族、人民的事业奋斗终身,乃至鞠躬尽瘁死而后已。虽然在一些国家存在‘国务会议、‘部长会议等制度,但最高国务会议与这些制度没有直接的借鉴关系,更多地是适应国内政治关系的产物[24]。可以看出,两种会议在内容上区别并不大,只不过是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更加具有例行的性质,因此会有一个比较长的准备时间,能够对会议的议程有更好的安排。
事实上,在美国制宪的时候,也曾经碰到过这个问题,当时就有制宪会议的代表提出要限制总统的任职届数,但是代表们出于对华盛顿个人的信任,没有通过这一提议。可以看出,在宪法草案初稿中的国家副主席虽然也能起到备位的作用,但有着严格的期限限制,最多只能代行主席职权三个月,这和1954年宪法中最终确定下来的国家副主席继任制度有着相当大的区别。
以上的几个原因都是笔者的一些推测,客观来说,共和国初建之时,各种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还有赖于共和国的领导人来塑造。5. 重新定位了国家副主席 1954年宪法中的国家副主席较宪法草案初稿变化相当明显。
就中国当时的外部环境而言,并不比18世纪末的美国更好,实际情况是中国刚刚结束朝鲜战争,是否再次进入战争状态,殊难预料。引自许崇德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326——327页。
军委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对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负责。也就是说,制宪者的本意实际上是国家主席独立行使外交权,而不受其他国家机构的限制。在国家的中央军委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对军队的领导并不会改变。第二,两者的召集频率都并不高。
任何年满三十五周岁的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这一方面反映出毛泽东在对国家副主席的定位上侧重于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删去这一权力,可能是为了避免国家主席的建议被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否决的情况出现。二是不将委员长纳入法定的最高国务会议的召集对象,可能是认为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由国家主席召集最高国务会议并将委员长纳入召集对象,是否降低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位。
最高国务会议,说明会议的等级很高,不是一般的会议。上述的三个条文是关于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任职资格和任期的规定。
二、对宪法草案初稿中国家主席制度的文本分析 (一)对宪法草案初稿38-40条的分析 宪法草案(初稿)中关于国家主席的规定如下[3]: 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31] 1982年宪法修改罕见地没有以上部宪法即1978年宪法作为修改基础,而是直接以1954年宪法文本作为修改基础,这是对传统宪法修改理论的一次颇为重大的创新。由毛泽东在一段相对稳定的长时期内担任国家主席职务,可以保持国家和军队领导的稳定。这与宪法草案初稿中的必要的时候大致是类似的。
丙 授予国家的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当然,在宪法中加入关于国家主席的任期届数限制将不仅会约束国家领导人,也会使广大的人民群众树立起领导人有任期届数限制的意识。
美国研究总统制度的著名学者纽斯塔特(Richard Neustadt)认为总统的权力就是说服的权力,这是总统最重要的权力[14]。宪法草案初稿中的规定,虽然在有些国家也曾被采用,但并不适合中国的特殊情况。
[19] 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6页。况且,国家副主席这个职位本身也就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具有继任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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